(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34号原告:胡某甲。被告:潘某。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被告于2004年8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多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1、准予双方离婚;2、男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男孩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生育小孩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泰顺县雪溪乡双溪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的事实;4.男孩胡某乙的意见书,以证明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4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胡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常州市蓝天第二小学读书。2004年8月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4日起诉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因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实际,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男孩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其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妥,潘某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胡某甲应予协助。原告主张自行负担抚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男孩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潘某可以随时探望男孩胡某乙,原告胡某甲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