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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与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35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奥迪a4l2.0t标准型(红色)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购车款为295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被告在收到全款后一个月内交付汽车。次日,原告付清全款。但被告近日明确告知原告无法交付汽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车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2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公司某某现金解款单(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5000元购车款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购车款汇入被告公司帐户是事实,但该帐号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来没用过,被告进行交易都是用中国建设银行东阳市支行的基本帐号的。被告销售的是尼桑车,而不是奥迪车,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原告购车情况,原告是与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季某某进行协商的,故应由季某某返还购车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业务现金解款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汇入购车款29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原告虞某某与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口头购车协议。次日,原告汇入被告公司在上海浦东某展银行的帐户购车款共29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奥迪a4l2.0t标准型(红色)汽车,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了购车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车款295000元,但被告并没有交付标的物。由于被告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9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告购车并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量,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购车并不知情,原告应找与其进行交易的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季某某返还购车款29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将购车款汇入被告公司帐号,至于该笔款项具体使用情况、帐号的管理情况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实际管理公司等情况,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他人,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虞某某与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虞某某购车款2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东阳市财裕洪福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