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毕某某、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与林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林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楼××楼。代表人:屠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天安××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眼上、下眼眶外侧、面部不规则创口,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仍需后续治疗。被告天安××系浙j×××××号轿车保险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手机修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18元。被告天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系被答辩人碰撞答辩人车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答辩人无法确认本案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二、对本案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三、答辩人承担的系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四、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原告受伤及原告身上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确认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某某、原告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原告伤后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眶、面部切割伤。医疗费用96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4.7元。2010年3月24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一)查体见原告右下睑轻度凹陷外翻,外侧缘见一长约3.0cm纵形瘢痕,右上睑重睑线处见2.0cm瘢痕,色暗红,欠平滑,右外眦角变钝。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b项之规定,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目前瘢痕处于增生期,后续治疗费用有:1.前期抑疤治疗约需人民币2000元;2.整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3.术后某复治疗约需人民币4000元。共约需人民币2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为其电动车、手机维修分别支出900元、120元,对此,庭审中,被告林某某表示自愿予以承担。被告林某某已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系乐清市百腾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由被告天安××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本案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手机维修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68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18516元,系采纳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计算20年乘以10%的系数,予以认定。误工费8561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3天,考虑到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其近期平均工资标准83元/天,确认误工费8561元。交通费673元,确认其合理部分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维修费120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医疗费96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856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维修费120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共计53245元。被告天安××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00.7元),在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手机维修费由被告林某某自愿承担。其余不足部分,亦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由被告天安××承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其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即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属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4元(184.7-100.7)。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所有人,对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剩余部分,为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毕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5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某11884元(968+21000-10000-84),共计50461元;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毕某某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维修费120元合计1020元;赔偿原告毕某某鉴定费168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4元合计1764元。被告黄某某对1764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毕某某2000元,被告黄某某无须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尚须支付原告毕某某784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3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丽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