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阿关与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阿关,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阿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丁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钱尧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庆。上诉人金阿关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户共人口四人,户主为金阿关,户下有妻、子、女各一人,均系被告村民,原告户于1998年从原绍兴县兰亭镇西岸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位于横里水田1.8亩(口粮田),由绍兴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9月发给土地承包权证确认,承包期33年,承办权证载明户主、人口、家庭成员、地址、发包方全称、承包合同编号、承包土地面积及性质和地块名称。2007年起被告因建造村内通道所需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承包田中的部分农田用于通道建设,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但未果,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发现原告讼称承包田部分四至不明,无法得到有效确认。另查明,原绍兴县兰亭镇西岸金村因村村合并成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户从原绍兴县兰亭镇西岸金村经济合作社因土地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合法,且已为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争议,且涉讼农村土地又与其他农户的承包土地相邻,故权利人在诉讼中应提供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及四至情况,便于法院在审理时对承包土地的位置确认,但原告在起诉和诉讼中未能提供有关的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涉讼土地的四至情况,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载明四至情况,且经现场勘查,该院也无法确认原告讼称土地准确、详细的四至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本案显属起诉之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之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阿关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金阿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不明确和承包土地为闲置土地而没有损失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承包土地四至明确,东靠金庄村民金关龙承包田,南靠村机耕路,西靠金庄村民金如奎承包土地,北靠畈里金河道。作为被上诉人的村委会,应当能够提供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上诉人所承包土地上年年耕种,没有闲置,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金阿关提供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编号为2-03号,以证明承包农田的事实,被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对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有:“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上诉人金阿关起诉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所在情况,原审法院经实地勘察后也仍然无法确定其四至。虽然金阿关陈述了其承包地四至为:东靠金庄村民金关龙承包田,南靠村机耕路,西靠金庄村民金如奎承包土地,北靠畈里金河道,并提供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四至情况牵涉其他村民的权益,本院无法确认,而该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载明四至情况,并且合同注明的承包期限为自1995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金阿关无法证明其承包田具体位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