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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田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仁军,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田某伙同吴新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破��窗栅、攀爬窗户等手段侵入本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勤劳南河区1号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戴某家中,窃得中华牌硬壳香烟1条、大红鹰牌软壳香烟1条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田某以盗窃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田某各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田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