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薛某某、温州市××司与陈甲、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薛某某、温州市××司,陈甲,薛某某,温州市××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3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温州市××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林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保险大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薛某某、温州市××司(以下简称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城建××、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温州市鹿城区雪花巷前往兴海路方向,途经雪花巷与勤奋路的交汇路口时,被被告陈甲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撞倒在地,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通过路口时,雪花巷前往兴海路方向为绿灯,系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速度很快,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并未及时停车,而是向前行驶了20多米远才靠边停车。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9月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但无法判定各方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27天,且尚需二次手术。被告陈甲车速过快,应承担本案的完全责任,被告薛某某、城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甲、薛某��、城建××赔偿原告医疗费34848.4元、护理费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98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等共计59528.4元;2、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甲、薛某某、城建××赔偿原告医疗费34939.4元、护理费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98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等共计59619.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各被告均表示放弃要求新的举证期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各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甲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6.司乙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六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7.医疗费票据6页,费用汇总清单3页,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4939.4元的事实;8.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28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10.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60元的事实;11.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支出550元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20元的事实;13.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营业员的工作。被告陈甲、薛某某答辩称:1、自己系正常行驶,事故的原因是原告不按信号灯的指示驾驶车辆;2、原告无证驾驶、车速过快,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甲、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城建××答辩称:城建××与肇事车辆的车主签订过协议,确定二者系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若肇事车辆出事故,应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城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责任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城建××与薛某某之间的约定。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承担同等责任以上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酌定;2、浙c×××××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3、被告保险公司甲担非社保用药支出;4、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中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12均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证据5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关于建议休息的期限与证据6司乙定书的记载不一致,本院以司乙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对证据5关于建议加强营养的记载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三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法定的票据形式不符,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六个月一直在银泰百货公司某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城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余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可证明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城建××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3日,原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由温州市鹿城区雪花巷前往兴海路方向,途经雪花巷与勤奋路的交汇路口时与被告陈甲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以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路段没有视频监控,故公安机关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程某某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局部皮肤擦伤。经鉴定,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浙c×××××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陈甲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开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黄灯已闪烁马上要变红灯,故自己直接将车开出路口。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程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的金额为34605.47元,其中乙类用药支出为9213.21元;丙类用药支出为26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以每天30元计算,合计81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以每天70元计算27天,合计1890元,出院后以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以原告请求的62天计算,合计3720元,上述费用总计561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以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629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10314.5元;5.营养费,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期限评定��1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52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550元;10.施救及停车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6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5269.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原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事���损失的60%,被告陈甲在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时未尽注意义务通过路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事故损失的40%。被告城建××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约定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薛某某、被告城建××应作为浙c×××××号出租车的共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系浙c×××××号出租车的保险人,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承担29134.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甲应赔偿的金额为余额的40%,即14454.19元,原告程某某应当自行承担21681.28元的损失。因浙c×××××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陈甲应承担的赔偿额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鉴定费及5%的免赔率后代为支付11964.76元,余额2489.43由被告陈甲自行承担。因被告陈甲已经赔偿18000元,故被告中保××公司应支付25588.69元给原告程某某,并将余额15510.57元支付给被告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588.69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45元,被告陈甲、薛某某、温州市××司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