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被告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百步镇百联村开厂经商,2007年原告应被告之邀,为被告位于百步镇百联村的厂房外墙喷砂,当时被告承诺2008年上半年前付清工程款,原告同意后即组织人员对被告的厂房进行喷砂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13385元。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给付5000元,2009年1月22日给付5385元后,对剩余欠款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喷砂款3000元。此后,原告就该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喷砂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喷砂款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曾与海盐县武某镇建飞喷砂厂(以下简称建飞喷砂厂)签订外墙漆真石漆、涂料施某某包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质量以不渗墙,验收合格,款项付清”,但原告的施工存在墙渗水问题,原告来领工程款时,被告也多次要求进行修理,但原告一直没有修理,因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喷砂款3000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第一次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建飞喷砂厂和海盐县百步电热绝缘材料厂(以下简称绝缘材料厂)之间的喷砂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款由原告负责,与建飞喷砂厂无关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上仅有建飞喷砂厂的公章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某某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的事实;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为厂房外墙喷砂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是这么约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中虽无建飞喷砂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外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关于照片的来源无法查实,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喷砂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1日,海盐县百步电热绝缘材料厂与建飞喷砂厂签订了外墙漆真石漆、涂料施某某包合同,对承包内容、价格、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工艺约定“按标准、质量以不湿墙”,结算方式约定“验收合格、款项付清(结束付一半,明年6月份付清)”,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3385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甲喷塑款叁仟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经查,绝缘材料厂是肖福英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经工商核准注销,被告与肖福英系夫妻关系,是绝缘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建飞喷砂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虞某某,原告是建飞喷砂厂的业务员,建飞喷砂厂已确认本案所涉债权归原告所有,与该厂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欠款应否由原告主张;2、原告承建的喷砂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本案所涉欠款应否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施某某包合同系被告与建飞喷砂厂签订,但该合同实际上是由原告履行的,工程款的结算也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说明被告对于结欠原告款项是明知的,且建飞喷砂厂也确认该业务与其无关,故本案所涉欠款可由原告主张。对于原告承建的喷砂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经原告喷砂的墙体存在渗漏,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现结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甲工程款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