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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33号原告:张××。被告:赵××。原告张××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赵××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于2008年6月15日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