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与包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包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歌厅消费十一次,共计消费金额17720元。上述欠款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消费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酒店挂账消费十一次,并签名确认,共计消费额为17720元。上述事实由消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娱乐场所内消费,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供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消费并签字确认,应承担及时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1772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177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月3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龙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