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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对海。委托代理人叶军霞。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叶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对海、叶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领取结婚证后并未共同生活,并且2009年3月15日被告因公发生车祸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从2009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认为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属实。但被告发生车祸后,有关民事赔偿及原告与自己单位借款问题尚未解决,现自己还需继续治疗,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在被告亲戚家借住。2009年3月15日被告因工发生车祸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受伤后,原告作为家属向被告单位借款治疗,并在医院照顾三个月有余,从2009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发生车祸后,有关民事赔偿及原告向自己单位借款问题尚未最终处理,并且自己还需继续治疗,故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相互了解一年后才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在被告亲戚家借住,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因车祸尚在治疗恢复期,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对被告给予关怀和照顾,使其尽快康复,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