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绍华与黄志康、黄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华,黄志康,黄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72号原告:黄绍华,男,193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康,男,193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国兴(系被告黄志康之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黄国兴,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黄绍华为与被告黄志康、黄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5月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华、被告黄国兴(亦为被告黄志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7日,本案再次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黄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华起诉称:两被告黄志康、黄国兴系父子关系。2005年1月17日,两被告至原告处,称被告黄国兴因养鸡需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最长一年,月利率为一分。期间,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国兴要求借款延期,原告同意。2008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同年8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并承诺借款期限截至2009年4月17日止。但被告至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也未支付借款利息43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黄绍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黄绍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黄国兴共同签字的利息支付凭证一份。被告黄志康、黄国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人系被告黄国兴,并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国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借款利息均已付清。被告黄志康、黄国兴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利息支付凭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借条上划掉及书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虽盖了被告黄志康的印章,但结合原告与被告黄国兴的陈述及借条内容,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黄国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国兴辩称其已按约向原告付清了利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月17日,被告黄国兴因养殖需要向原告黄绍华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之父黄志康盖章作证。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一分。借款届期后,双方商定延期还款,并由被告黄国兴按原先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黄国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黄国兴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也未按约支付2010年1月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绍华与被告黄国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国兴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国兴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限低于实际应付利息的期限,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被告黄志康系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黄国兴共同履行对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兴辩称其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至今应付的全部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绍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黄绍华负担元29元,被告黄国兴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