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9号原告:戴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李某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3日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年9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0年2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戴某乙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连续四年未回村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同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9月,被告李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曾与原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一年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儿子戴某乙随原告戴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戴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三、被告李某有探望儿子戴某乙的权利,其探望儿子戴乙时,原告戴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杨君花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