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金某与金某某、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金某,金某某,潘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某某、袁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金某某、潘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潘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159000元,用途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即以被告金某某新购置的浙k×××××号亨御轿车作抵押担保,并经车管所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在被告金某某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09年12月20日,被告金某某已连续7期未偿还贷款。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某某、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7丽中大汽消字1302号《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84003.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3、被告金某某、潘某某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159000元,用途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金某某、潘某某以新购置的浙k×××××号亨御轿车作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被告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09年12月20日,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已连续7期未按约归还按揭贷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借款借据、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至2009年12月20日已连续7期未按约归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案涉个人消费贷款所购汽车用于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金某某、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抵押物浙k×××××号轿车经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非本案诉讼所必需,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潘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编号2007丽中大汽消字1302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金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3.61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2375.09元,2009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对抵押物浙k×××××号亨御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负担350元,三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