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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肖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肖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998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程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肖某某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如下:借款在2009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如到期拖欠未还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两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5%计算),本息合计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肖某某、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龙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及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程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肖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证据充分。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拖欠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调整为按月息2.5%计算,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均都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肖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应归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原告龙某某借款利息29612.71元(计算至2010年7月5日,自2010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三、被告程某某对被告肖某某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78元,被告肖某某负担4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