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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图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金华市××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金华市××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浙中××)为与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中××诉称:原告浙中××自2004年开始在被告联华××所属的诸暨银都店(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诸暨连锁店)销售图书,合同一年一签。2007年2月28日双方补签2007年度的合同,约定销售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联华××提取图书销售款的15.9%作为其收益,再向原告浙中××收取质量保证金5,000元,广告促销费29,000元、信息使用费6,000元。被告联华××为提前实现其全年收益,销售款比例调整为432,000元内按19.9%提取,超至540,000元不再提取,另又多收原告浙中××管某某2,900元。2007年10月23日,因被告联华××门店整体装修,原告浙中××撤场,被告联华××口头承诺按比例返还原告浙中××费某,却拒不与原告浙中××结算。现原告浙中××认为,被告联华××已收取了一年的费某(销售款已超过432,000元),却只提供不到十个月的销售时间,依据公平原则,应当退还多收费某。现起诉要求解除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双方某作条件年度协议,由被告联华××返还原告浙中××货款16,251.5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管某某2,900元、广告促销费5,482.19元、信息使用费1,134.25元,合计3,0767.94元。被告联华××辩称:一、原告浙中××诉称于2007年10月23日撤场,其应当从那时起向被告联华××主张权利,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浙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浙中××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联华××已经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了原告浙中××全部货款,不存在退还货款的问题,而且原告浙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联华××应退还其16,251.50元货款。同时原告浙中××无证据证明其已将5,000元质量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联华××。原告浙中××诉讼请求中的管某某2,900元,应当计算至2007年10月23日止,在不考虑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需退548.22元。三、如果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话,对原告浙中××主张的应退的广告促销费、信息使用费金额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浙中××的诉讼请求。原告浙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联华××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被告联华××无异议;2.2006年2月13日和2007年签订的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协议的内容等。被告联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2月13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不能证明2007年签订的协议的质量保证金也是5,000元等;3.200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联华××提取货款的比例作了修改等。被告联华××无异议;4.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浙中××已按协议向被告联华××交纳了信息使用费6,000元,广告促销费29,000元,管某某9,000等事实。被告联华××认为,电汇凭证写明是书款,无法证明是信息使用费和广告促销费,对管某某2,900元无异议;5.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联华××提供的销售时间到2007年10月22日止等事实。被告联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0份(合计金额362,144.21元),以证明按合同约定的提取比例推算,原告浙中××总销售货款为452,115.11元。被告联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据此不能证明原告浙中××的总销售金额,原告浙中××应提供销售帐本来证明这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联华××虽对部分材料原告浙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材料均符合关联性要件,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需双方某作条件年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浙中××在被告联华××所属的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诸暨连锁店销售图书等,其中约定原告浙中××已向被告联华××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2007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供需双方某作条件年度协议一份,内容与上述协议类似。其中约定联销率为84.1%(即按被告联华××电脑显示的销售额的84.1%归原告浙中××享有,13.9%归被告联华××享有),原告浙中××已交被告联华××质量保证金(未写明金额),原告浙中××应交被告联华××广告促销费29,000元,信息使用管某某6,000元,均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被告联华××于每月29日至次月10日,将上月25日至本月26日的货款扣除其收益后结算付给原告浙中××,协议有限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等。后双方又签订了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对联销率进行调整,约定:年含税销售额在0-432,000元,联销率为80.1%;年含税销售额在432,000元至540,000元,联销率100%;年含税销售额在540,000元之上,联销率为84.1%等。2007年3月9日,原告浙中××付给被告联华××管某某2,900元。2007年3月16日,原告浙中××汇给被告联华××广告促销费29,000元,信息管理使用费6,000元,合计35,000元。2007年10月23日,因被告联华××门店装修,原告浙中××撤场,停止经营。被告联华××在2007年期间,分10次付给原告浙中××货款共362,144.20元。原告浙中××认为按此货款362,144.20元,均按80.1%的联销率计算,原告浙中××总销售货款应为452,115.11元。被告联华××认为,原告浙中××实际销售货款应为433,723.42元,已付给原告浙中××货款362,144.20元,10次付款联销率分别为15.0%、13.8%、15.0%、18.1%、17.9%、18.5%、16.3%、16.3%、19.1%、15.8%不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供需双方某作条件年度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双方签订的2007年度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有限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虽因门店装修,于2007年10月23日,原告浙中××撤场,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但该合同现已经超过有限期限,依约不再具有效力,故原告浙中××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中××主张,被告联华××应返还原告浙中××货款16,251.10元的事实,并不是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是根据被告联华××在2007年度10次共支付的货款362,144.20元,再根据联销率80.1%计算所得。被告联华××对已返还的货款总额未有异议,但对此计算未予认可,并提出了10次返还货款是按不同的联销率计算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度的协议,对联销率确定为84.1%,但后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联销率作了变更,分三段按年销售总额进行计算,但是双方对每月或每次付款应按哪个联销率进行计算未作具体明确,而原告浙中××的上述推算并不是唯一的推算方式。故在双方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浙中××在2007年度的销售总额,或者在双方对年度销售总额及联销率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浙中××在2007年度的销售总额。故原告浙中××的这一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浙中××主张被告联华××应返还原告浙中××质量保证金5,000元,被告联华××认为2007年的协议未明确金额,无证据证明原告浙中××已付给其该质量保证金。但2006年的协议已明确原告浙中××已交被告联华××质量保证金5,000元,被告联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返还给原告浙中××,2007年度的协议明确原告浙中××已交被告联华××质量保证金,虽该协议未明确具体金额,但被告联华××也未提供反证。故原告浙中××要求被告联华××返还5,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浙中××主张,被告联华××应返还管某某2,900元,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对管某某未予约定,但原告浙中××已支付,被告联华××已接收,故对双方应产生合同效力。被告联华××认为即使其应返还,也应按因门店装修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折算,返还金额应为548.22元,被告联华××的这一抗辩成立,应予支持,故被告联华××应返还原告浙中××管某某548.22元。原告浙中××要求被告联华××对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折算,按比例返还广告促销费5,482.19元,信息使用费1,134.25元,被告联华××对这一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造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系被告联华××的行为造成,故原告浙中××要求按照相应的比例返还相应的费某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联华××主张原告浙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2007年的协议停止履行后,未经结算,对被告联华××尚应返还的相应款项,未明确具体的期限,合同对此也未有约定,故被告联华××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金华市××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元,管某某548.22元,广告促销费5,482.19元,信息使用管某某1,134.25元,合计12,164.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9元,依法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金华市××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