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永×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永×玩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上诉人永×玩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玩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玩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永×玩具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主张永×玩具公司不支付病假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永×玩具公司请病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李某某以”病假无工资,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由,于2008年9月22日提交”辞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永×玩具公司亦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某与永×玩具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于2008年9月22日解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某请求永×玩具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项诉求不作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李某某是在2008年9月22日离职的,其9月份的工资1381.51元永×玩具公司尚未支付,永×玩具公司应支付上述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45.38元。原审认定永×玩具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李某某超过该数额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永勤玩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2008年9月份工资1381.5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5.38元;四、被上诉人永勤玩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上诉人李某某补缴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五、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被上诉人永勤玩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