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红芳与蒋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芳,蒋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吴红芳。委托代理人:孟威。被告:蒋利明。原告吴红芳为与被告蒋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芳诉称,2008年8月,依约借给蒋利明人民币50000元,至今蒋利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蒋利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按月息1%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蒋利明未作答辩。吴红芳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吴红芳与蒋利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蒋利明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蒋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吴红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日,蒋利明向吴红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蒋利明欠吴红芳人民币50000元,至2009年8月1日归还,利息人民币6000元。期满,蒋利明未归还借款,吴红芳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红芳与蒋利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吴红芳依约将人民币50000元出借给蒋利明,蒋利明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蒋利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吴红芳要求蒋利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500元(按月息1%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蒋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利明归还吴红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500元(按月息1%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605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蒋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蒋利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