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郦鑫与郦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鑫,郦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郦鑫。法定代理人:来岚。委托代理人:吴立平。委托代理人:吴惟明。被告:郦炜。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委托代理人:朱沈楼。原告郦鑫诉被告郦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0年6月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朱沈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2000年6月,被告与原告母亲来岚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归母亲来岚抚养,并居住在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由原告和母亲居住;该房可领房卡或可购买时,则待原告满18周岁归原告所有;另教工路26号房产归被告所有。2004年年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买入,并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年底,被告又私自将该房以7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来岚协议离婚时,对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的归属已作明确约定,即待原告满18周岁后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擅自单方面将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事实。被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出卖房屋是正当的行为,原告对出卖的房屋不具有实体权利。本案中不存在讼争房屋受侵害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侵犯他人财产的情况,被告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在原告18周岁后归原告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年底将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买入并办理产权证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刘碧)、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年底违反离婚协议将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4.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离婚协议书上的郦晟为同一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反证本案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的母亲而非原告,离婚协议仅规定领房卡时应将房卡姓名改为郦晟,而未规定男方购买此房后应将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过户给郦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母亲对被告购买房子是知情的,且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显示共有人为金岩。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转让房屋是合法的。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儿子。被告与原告母亲来岚于2000年7月27日离婚,原告由来岚负责抚养,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居住地假山新村4-1-603室,离婚后由女方暂时居住。由于此房系当初结婚时由男方父亲向男方父亲单位借用的,故存在着一个何时归还及归还与否的问题。若在女方居住期间,男方父亲单位提出需归还,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女方母子的居住问题。若不需归还男方父亲单位,则女方有权暂时居住,直至女方再婚。日后若可领房卡或由男方购买此房,则待郦晟18周岁成人后,将房卡姓名改为郦晟。另男方在教三路26号有一处住房,但至今购房费用尚欠房地产公司12万元,也无法领取房产权,此住房归男方所有,但购房款由男方独自承担。……”2002年,被告与案外人金岩结婚。2004年12月11日,被告与杭州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被告于2005年1月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属被告与金岩共同共有。2008年11月,被告与金岩将该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碧,刘碧于次月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假山新村4幢1单元603室房屋房屋的物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原告主张权利是依据来岚与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日后若可领房卡或男方购买此房,则待郦晟(即原告)18周岁后,将房卡姓名改为郦晟”。根据该约定,如被告领取房屋租赁证或购买该房屋,待原告年满18周岁,应将租赁人或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该约定实质上是被告对原告附条件的赠与。后被告与他人共同购买该房屋,成为该房屋共有权人,即使被告履行赠与合同,也只能处分属于被告的部分权利,而无权就整个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与其他共有权人在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进行出卖,是以其实施的行为表明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被撤销后,赠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并不能就该房屋获得或可期待获得任何财产利益,故被告出卖该房屋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郦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郦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任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