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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92151-1)。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溪头××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042561)。住所地:绍兴县××高泽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销售黑辊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468元。被告已支付32,388元,尚欠25,080元,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8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5,080元为本金按月息0.5%计算24个月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也确实支付了32,388元。但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货物总价值为42,388元,也就是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所以被告尚某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0,000元。其次,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利息,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价值42,388元的货物,并已开具发票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2,388元的事实;3、收条3张附清单1份,以证明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以外,原告还供给被告价值15,080元货物的事实;4、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货款的事实。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3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6年6月9日收条有涂改的痕迹,对涂改部分被告不予以认可。同时该3份收条中的货物已包括在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里面,不能认定该3份收条项下的货物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货物。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反映出跟本案讼争的款项有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3中的3份收条的交货日期早于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日期,且货物的品名一致。现被告认为因为开发票的时候3份收条中的货物被告还没有用完,所以没有结算。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方式是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的收条一起交给被告,被告才进行结算,不然被告也无法知道原告供货的多少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内容是否准确。收条在原告,即表明收条项下的货物并不包括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中,该主张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3份收条项下的货物并非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故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从该证据的表面内容也无法确认该邮件系原告所寄及所寄的内容为催款函件,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供给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2,388元的摩擦辊铝帽及顶尖。被告已支付货款32,388元,尚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5,08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原告认为除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记载的价值42,388元货物外,另供给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5,080元的摩擦辊铝帽及顶尖,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认为除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记载的价值42,388元货物外,另供给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5,080元的摩擦辊铝帽及顶尖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0.5%计算的24个月利息损失,但未充分的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利率进行过约定或已于24个月前向被告催讨货款。故原告仅可自催告之日起即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