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朱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朱某、叶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朱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朱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朱某、叶某某系夫妻,被告叶某某系浙j×××××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6月5日,被告朱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泽国镇幸福桥开往泽国幸福路工商银行方向。8时49分,行驶至泽国镇××前路段临时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后面原告钟某某正在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治疗,并于当天转往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共花费医疗费46578.89元,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四个月。2010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保险××已各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003.69元(已扣除被告朱某、保险××已支付的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叶某某赔偿医疗费46578.89元、住院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525.29元,扣除被告朱某、保险××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101525.29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主张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钟某某的户口簿一份,被告朱某、叶某某的户籍查询情况一份,被告保险××的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被告朱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浙j×××××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证明书四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六个月。4、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七张,挂号单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171.89元。5、货物销售发票三张,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生活日用品及护理用品407元。6、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王东匪住院护理费3040元。7、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致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500元。被告朱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有6500.57元不符合医保标准,保险××不予赔偿。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朱某、叶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共计46171.89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73元,应予以剔除,由原告自负,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共计45598.89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9671.3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抗辩有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东匪没有出庭作证,该份住院护理费支出凭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的损失。被告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朱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叶某某系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车主,对于被告朱某负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598.89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9671.32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6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10401.99元。被告保险××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2463.10元,扣除被告保险××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62463.10元;被告朱某需赔偿给原告37938.89元,扣除被告朱某已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7938.8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商业保险理赔款由三被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某某62463.10元。二、被告朱某赔偿给原告钟某某27938.8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钟某某。被告叶某某对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费43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