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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乙、罗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判。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以及在生活中对待许多事情的看法和意见也不一致,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某某争吵后,原告搬出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双方彼此了解。被告也无赌博、家庭暴力等情形,所以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自制的财产支出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示好的情况。原告对该清单上载明的支出情况认为基本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依旧是好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结婚经济支出的部分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09年10月30日双方按照习俗办理酒席,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一,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某某争吵,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交往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因此由于相互了解不够,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