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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在原宁海县梅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就读于宁海县梅林小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相互抱怨自己的不满,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原告,并到原告单位散布谣言,严重损害原告的形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经过、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也未到原告厂里散布谣言。考虑到家庭及子女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尚有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