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甲与詹乙、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甲,詹乙,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詹甲。被告詹乙。被告庞某某。原告詹甲与被告詹乙、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乙、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甲诉称:被告詹乙与庞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詹乙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仅归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乙、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查询函及婚姻查询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詹乙经手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俩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詹甲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詹甲与被告詹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詹乙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由被告詹乙个人出具借据,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俩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詹乙的个人意思表示即为俩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上述借款为俩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用。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乙、庞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詹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俩被告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