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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及利息、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现诉请判令:①、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52元,共计282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终结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应为117.6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章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28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7.60元(暂计至2010年6月9日,此后另计),合计2811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周某某、章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