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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明科与张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科,张岁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张明科。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被告张岁成。原告张明科与被告张岁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科及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被告张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科诉称:2010年3月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柳枝,每吨价款1050元,嗣后其向被告送柳枝71.57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44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600元,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张岁成辩称:原告分两批供应柳枝,其对第一批货40吨承担付款义务,第二批货30吨是原告与西安华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其无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柳枝,每吨价款1050元,货物送到西安华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付款,货物质量需达到该公司要求的标准。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柳枝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嗣后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下欠4360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柳枝,被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46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实欠货款43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食宿费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岁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明科货款人民币43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科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本院减半收取482.5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965元,故被告应将负担的482.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