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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项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项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和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