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4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台湾人。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俞某和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告出生在农村,从小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所以一直向往富裕、幸福的生活。2001年,原告听说与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结婚,就可以出国,在他人怂恿下,××××年××月××日,原告认识了被告,第二天,双方就到浙江省嘉兴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双方对结婚的目的很明确,就是原告借涉外婚姻达到出国目的。当天,被告就离开嘉善,后返回台湾,至今分居已达8年之久。在这几年间,原告独自生活,和被告无任何联系,也无法协议离婚,更无法再婚。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为了自己的幸福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俞某身份证一份、被告林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相识,并于××××年××月××日双方到浙江省嘉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登记当日被告即离开原告,之后,双方互不往来,又没有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8年之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采取了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俞某住浙江省嘉善县境内,因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离婚,因此,本案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婚姻在浙江省嘉兴市缔结,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达8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俞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