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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颜某与颜某某、黄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颜某某;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8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号。代表人:丰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颜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颜某某以购木材为由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69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余额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颜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4385.8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出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以购木材为由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69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的事实。鉴于被告颜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颜某某以购木材为由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69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余额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颜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4385.8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674元,由被告颜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