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41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闻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未返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被告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其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闻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丁某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特此借条。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闻某某返还丁某某借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