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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石擎天与邹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擎天,邹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石擎天。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邹雷。原告石擎天诉被告邹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林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擎天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第二季度,被告在其所在村承包了一处土方挖掘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自带挖机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挖机施工款,尚欠31800元挖机施工款,并承诺于2009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雷向原告石擎天支付挖机施工款31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87.56元(按月利率0.76%从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2010年6月27日止),共计3288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雷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318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按约自带挖机为被告挖掘土方,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三官荷花塘村工程的挖机施工款31800元,被告故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尚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自带挖机为被告挖掘土方,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施工款31800元未及时给付,则应承担继续给付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雷支付原告石擎天挖机工程款318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87.56元(按月利率0.76%从2010年2月12日起算至2010年6月27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雷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