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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与台州市××机械配件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台州市××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台州市××机场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001694-6。负责人:罗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之前多次向原告购买泡沫模具。2008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500元,并由被告方经办人罗乙亲笔出具欠款条一份。之后被告通过其经办人罗乙陆续某某给原告货款71948元,尚欠4655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支付货款465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向原告周某某购买泡沫模具,欠货款118500元的事实。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送达,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作了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货款46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台州市××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