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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施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工作中相识,不久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女儿陈某乙。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双方性格、脾气的变化,原、被告不断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起原告生活在武某,被告则在平某,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施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武某县壶山街道三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情况。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都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分居。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施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9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