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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林某。被告:王某。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生殖疾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过正常夫妻性生活,但被告以身体疲劳或身体不舒服为借口推辞,由于原告受封建思想影响及本人隐私,不敢向父母告知实情,只好忍气吞声,自讨苦吃,一直共同生活四年多,现原告再也无法长期忍受生理欲望和精神压抑的痛苦。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的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