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31号原告吴某甲。被告严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今年15虚岁,上初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2002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把年幼的女儿交给原告一人抚养,不顾及家庭,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7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再也没有回过家。我认为,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做一个母亲的义务,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共同生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已多年,故我不要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我自愿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建德市钦堂乡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吴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在出现夫妻予盾的时候,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予盾日益加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却抛开家庭子女,离家出走,一直不归,致使夫妻关系和好无法挽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合乎情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时止,其间所需的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再根人民陪审员 马胡频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