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案外人严甲纠会一个,共八位,会期��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半年一甲,每甲会款为12500元,利息为1500元。被告列第四位,原告列第五位。由于首会严甲经营不善,2009年12月1日,各入会人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各入会人自负其责。原告均履行会约。待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进会时,被告王某某拒付,导致该会解散。现要求被告王某某支某某款12500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称该会倒闭不属实;其次,会单中会款支付不明确,按照农村互助会的习惯性操作,首会有收款的义务,应要求各入会成员按照会单中约定的时间、金额支某某款,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被告已于2010年6月24日向会主严甲支付了会款12500元及利息15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会契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参加了严甲组织的互助会的事实。2.互助会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各会员签名确认对会款支付各负其责及被告收受了原告会款12500元。3.证人张某、王某、严某的证词,作为证据1、证据2的补强证据,证明被告参会并收受原告会款的事实。被告对入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佐证了由会首支某某款的义务。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支某某主严甲14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原告的会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会契、由被告王某某签名的《关于互助会的补充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严甲出具的收条,因严甲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合证人王某、张某、严某的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严甲作为首会组织会款100000元的互助会一个,约定每甲支某某款12500元,进会者另需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王某某位于第四位,原告位于第五位。被告进会时,原告按约支付了会款125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在《关于互助会的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会款。2010年6月1日,原告入会时,被告未按约支某某款12500元及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民间互助会系各入会人为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成立的一种互助组织,各入会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成立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会款后,应按约支某某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根据互助会的民间习惯,各入会人应当向��会支某某款,其已向首会严甲交付了向原告支付的会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签名确认的《关于互助会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若各会员拒付,由会员自行承担后果。故被告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傅某某会款12500元及利息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本院依法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