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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尤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广场××16-a。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13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自北向南途经黄岩西城缙云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46.11元(不含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张某某答辨称:我另替原告住院缴款1000元未计算在内。被告保险××答辩称: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原告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出院录、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施救费发票、保险单。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损失的计算不合理,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13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自北向南途经黄岩西城缙云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黄岩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用13385.36元(其中伙食费348元,其余费用中乙类费用6328.65元、丙类费用94.8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元。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3385.36元,其中有伙食费348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该项费用应予剔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03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8元过高,本院根据《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90元(90天×71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6、施救费:原告主张3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2777.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69.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j×××××号轿车已投保了强制险,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30元,被告保险××根据强制险规定予以理赔;其余医药费30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01.89元,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扣除非医保费用乙类费用6328.65元×5%+丙类费用94.80元=411.23元后即3966.13元×80%=3172.9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尤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901.89元(含已赔偿的11069.70元)。该款项中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尤某某保险金10832.19元,其余保险金10740.71元由其与投保人自行结算。本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牟宇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牟奕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