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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范某甲。被告崖某。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崖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居住在原告母亲家。自2006年起,双方因感情问题时常发生争执。2006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5月14日本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2010年3月2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范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双方婚后于1996年9月19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的事实。3.(2009)杭萧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赭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崖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2006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根据原告现已提供的证据和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满两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儿子范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教育范某乙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承担范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范某甲与崖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范某乙由范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范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