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立有一份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双方以前有过纸张买卖来往,经结算后被告曾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于2005年8月付清全部货款后仍欠货款利息48000元,遂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1月24日,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元,余欠44000元愿意偿付,但因为被告目前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杨某某现金肆万捌仟元正,欠款人朱某某。2009年1月24日,被告偿付4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系拖欠现金,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确认有效。假若按朱某某所说该欠款系拖欠货款的利息而来,因双方已一致同意将货款利息转化成借款之债,也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4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债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