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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屠某某等与徐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法定代理人陈乙。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甲、屠某某系死者陈丁的父母,陈乙系死者陈丁的妻子,陈丙系死者陈丁的儿子。奥达××于2009年将其厂房某包给徐某某施工,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陈丁为工程钢筋工。2009年10月1日,陈丁在施工过程中从××(××楼平某)不慎坠落地面死亡。2009年11月4日,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与徐某某、奥达××经富阳市万市镇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协议:一、双方一致认定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二、徐某某、奥达××赔偿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精神损失费共计290000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0元,徐某某赔偿70000元,奥达××赔偿70000元;三、在2009年11月4日上午支付140000元,同日下午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办理陈丁的遗体火化;五、余款150000元,先由徐某某、奥达××双方共同拿出,暂时存放在平安中心,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提供了保险理赔的全部相关手续后,和平安中心工作人员一起到保险公司理赔,如保险公司直接把赔偿款支付给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的,则平安中心把150000元返还给徐某某、奥达××,如保险公司明确书面答复不能赔偿的,则平安中心把150000元支付给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徐某某、奥达××之间对该款的承担问题自己协商解决,如果保险理赔问题需要诉讼解决,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应当无条件配合;六、赔偿款付清后,双方无任何瓜葛,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徐某某、奥达××,主张任何某某;七、陈丁生前在徐某某的工资及工资纠纷由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和徐某某另行结算处理;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一经当事人签字,即该生效,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奥达××按协议约定向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支付了140000元,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领取赔偿款150000元。2010年1月11日,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以协议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公平,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变更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此第五条实为第四条);2、陈几良、奥达××继续连带赔偿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因陈丁死亡而造成的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误工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537605元(已扣除支付部分);本案诉讼费由陈几良、奥达××承担。庭审中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即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4611元计算,合计要求赔偿损失575285元。奥达××于2009年7月6日为其办公楼宿舍楼厂房食堂工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生效日为2009年7月7日。死者陈丁户籍所在地位于××薪春县××组,生前在户籍所在地有承包地。死者陈丁在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徐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死者陈丁出具欠条,言明欠钢筋工工资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与徐某某、奥达××因陈丁死亡而签订的赔偿协议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显失公平。死者陈丁生前在农村有承包地,又长期在外打工并在临安市办理了暂住证,该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按农村标准赔偿又有按城镇居民赔偿。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与徐某某、奥达××在当地人民调解某某会的主持调解下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除了考虑死者的身份问题外,双方还可能会考虑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的履行能力、过错大小、维权的成本及风险等因素,在此情形下商定的赔偿数额虽然与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数额相差甚大,但该赔偿数额又不低于司法实践或当地群众认知的赔偿水平,因此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主张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与徐某某、奥达××在协议中约定以奥达××为死者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作为抵扣徐某某、奥达××应赔偿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的赔偿款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奥达××为死者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从形式上看属于人身保险,但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分析,投保人为工程务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减轻投保人的工程建设风险,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业主或施工单位投保该险种也是为了受害人的赔偿更有保障;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后未能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那么业主或施工单位也不会花保险费而去投保无任何保险利益的保险。奥达××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约定受益人,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作为死者陈丁的家属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与徐某某、奥达××在协议中约定以保险理赔款150000元支付赔偿款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更有保障(协议中约定了150000元支付的两种方式),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主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不足以认定。综上,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主张要求变更协议第二条、第五条(实为第四条)及另行支付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6元(预、交9176元),减半收取168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58元,由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负担。宣判后,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涉案保险由人身保险曲解为责任保险,是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混为一谈错误。涉案保险为强制保险并非自愿性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自愿性保险得出的推理结论错误。涉案保险金应由四上诉人直接享有。四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的确对保险金享有主体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一方面肯定本案死亡陈丁的死亡赔偿金、陈丙抚养费可以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另一方面认为该赔偿数额又不低于司法实践或当地群众认知的赔偿水平,属于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对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以特殊类型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作为侵权案件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判,在扣除保险15万元后,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575285元。2、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缴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原来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这是对方签字同意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奥达××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富阳市万市镇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是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据该调解协议,上诉人方已经表示咨询了律师,故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存在误解,要求变更,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不存在误解。关于保险金是否可以先行扣除的问题,国家规定建筑工程强制参加保险是为了分散风险,也是为了保障受害者。但这不是雇主对雇员的福利,承保强制险的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责任,故先扣除是正确的。即使不是强制保险,如果是商业保险,被上诉人的投保目的还是为了转移自己的风险。在赔偿数额的达成上上诉人认为有重大误解,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涉及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在进行调解时,根本就没有认定死者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及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奥达××提交了2009年11月3日富阳市万市镇人民调解某某会的调解笔录一份(复印件盖章),证明在调解前上诉人已经咨询过律师,故调解协议上的内容是上诉人的自愿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不存在误解,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四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四上诉人确实向一些人进行了咨询,但这个咨询是向老家平时给别人处理相关事务的人进行咨询。名义上是律师,但其判断不能代表国家法律规定,更不代表上诉人的认识不存在误解。本院对被上诉人奥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富阳市万市镇人民调解某某会对陈乙、陈甲、陈丙、屠某某和徐某某、奥达××进行了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上诉的主要焦点是2009年11月4日在富阳市万市镇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时,对各种赔偿费用在调解笔录中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明确表示咨询了律师,知道了相关的情况,要求赔偿40万元。后经富阳市万市镇人民调解某某会的调解员分头做工作后,双方达成赔偿各项费用29万元,在该赔偿款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富阳市万市镇人民调解某某会据此制作民事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民事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达成的赔偿标准也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徐某某和奥达××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也已经领取了全部款项。现上诉人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和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确认双方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并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上诉称原审法院案由错误且本案系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上诉人陈甲、屠某某、陈乙、陈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