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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冉茂权与郑君毅、冯包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君毅,冉茂权,冯包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君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茂权。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原审被告:冯包来。上诉人郑君毅为与被上诉人冉茂权、原审被告冯包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君毅经营注塑加工厂,被告冯包来系郑君毅雇佣的工人。2009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郑君毅陆续向原告购买普通聚丙乙烯,共计22250斤,单价为每吨3400元,价款共计37825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冯包来、郑君毅支付原告货款40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冯包来、郑君毅支付原告货款37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冯包来答辩称:其只负责签收,并没有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郑君毅答辩称:被告从事塑料件注塑加工,原料由委托加工方自行提供。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的加工厂,被告予以签收,仅仅是为委托加工方代收,并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君毅尚欠原告货款37825元事实清楚,郑君毅应予以清偿。被告冯包来系郑君毅雇佣的工人,其签收货物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郑君毅承受,原告主张冯包来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君毅认为其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系代黄理朝收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在起诉之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君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茂权货款37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茂权对被告冯包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冉茂权负担38元,由被告郑君毅负担373元。宣判后,上诉人郑君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系经营注塑加工,出具证据证明系来料加工,被上诉人单据上已注明该料属于黄理朝,上诉人只是代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冉茂权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只是代收,而非与我方发生买卖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员工签收了我方发的料,我方与上诉人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黄理朝不存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提供了由上诉人方签收的十三份单据,该些单据反映了上诉人共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共计22250斤,价款37825元。上诉人称其收到的货物系代收,自己系经营注塑加工,该料属于黄理朝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虽然十三份单据的左上方仓库工场交一栏注明黄理朝,但是十三份单据上的内容均是上诉人方书写的。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君毅应当向被上诉人冉茂权支付货款3782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郑君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