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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潘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某、赵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1月1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载明:婚生儿子潘乙(2006年2月21日出生)随赵春波某某生活并由赵某负责抚养。潘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从2009年2月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潘某对潘乙享有探望权等。潘某认为,赵某在抚养儿子过程中,疏于教育儿子,带儿子去麻将馆。在潘某行使探视权的日子,赵某不让潘某带儿子回家。赵某无经济能力抚养儿子,也没有良好的住宅环境。赵某的行为,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潘乙的抚养关系。赵某在原审中辩称:潘某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也不属实,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离婚之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潘某、赵某离婚后,儿子潘乙由赵某某负责抚养。现潘某和赵某均要求抚养儿子,对双方争养儿子的真诚态度予以认可。从现有证据看,赵某抚养儿子对其的成长教育并无不当之处。从有利于潘乙成长教育着想,考虑到潘某、赵某双方的各种因素,目前仍由赵某抚养儿子为妥。对潘某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潘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长期疏于教育孩子,经常打骂孩子,甚至有虐待孩子的行为,对孩子的健康、教育和成长不利。且被上诉人还阻止上诉人行使探视权。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和被上诉人赵某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现上诉人潘某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的行为,以及与儿子潘乙的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上诉人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潘某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