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共同共有纠纷一与朱甲、朱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于同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事实,两原审被告是原审原告继子。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父亲朱丙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朱丙生前陆续给原审被告朱甲23万元,陆续给原审被告朱乙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对并非重大之一般家事,任何一方均有权处分。朱丙生前十数年间陆续向儿子赠与资金,累计总额亦不过一、二十万元,符合长辈资助子女立业及人情交往的社会习惯,属于符合情理的家事处分,即使原审原告不知情,亦构成家事代理,其处分应属有效。况且朱丙亦非厚此薄彼,其生前亦陆续给原审原告资金,即使如原审原告庭审中承认之数额,亦有42万元,远超出赠与两原审被告资金之和。原审原告请求追回已经朱丙处分赠出的财产,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社会情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7月12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1.2007年7月12日遗嘱形式要件不符法律规定。根据该遗嘱所载,何某某、朱某两人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但事实上朱某并非见证人,也没有在现场。这一事实,可由(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42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2.2007年7月12日遗嘱内容违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采用共同所有制原则,根据该规定,遗嘱所涉财产为上诉人和朱吕某某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嘱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单方面将多达四十多万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分,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朱丙向两被上诉人所赠资金并不构成家事代理,应为无权处分。因夫妻的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非因夫妻的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朱丙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与显然不属于某妻的日常生活需要,也没有征求上诉人同意,事实上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两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该处分系朱丙的表见代理行为。朱丙向两被上诉人所赠资金应为无权处分,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并在其遗产份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甲、朱乙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是依据2007年7月12日朱丙的遗嘱,但现在又提出该遗嘱无效,一审诉请失去了证据支持。关于遗嘱所写的内容,不能反映出侵犯了上诉人的共同所有权。上诉人认为朱丙不构成家事代理、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证据庭审笔录、保证书、撤诉申请书等,拟证明遗嘱见证人朱某当时并未在场,遗嘱形式要件不符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遗嘱。被上诉人朱甲、朱乙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2007年7月12日遗嘱系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朱丙给予被上诉人朱甲23万元,朱乙13万元,原审亦据此作出了认定,上诉人主张遗嘱无效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朱丙与上诉人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被上诉人朱甲、朱乙赠与资金,累计虽有一定金额,但时间长达十余年,每次赠与的金额应不大,并不属于某妻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事务。朱丙本人收入较高,作为父亲对子女适当进行馈赠属于符合情理的家事处分,即使上诉人不知情,原审认为亦构成家事代理并无不妥。朱丙生前亦陆续给予上诉人方不少资金,处分并未显失公平。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朱丙向两被上诉人赠与资金系无权处分理由不足,要求将所赠的36万元进行分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