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王某某、舒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王某某,舒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32号原告詹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归还了1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4日重新出具3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由被告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舒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供证据。原告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1、借条一张,待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0)丽遂商初字第64号判决书一份,待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詹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拖欠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舒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舒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