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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因办厂扩大生产加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0元,并写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07年5月3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定于每月初3号支付,被告月利息支付到2008年1月底,尔后被告以外出办厂为由一直未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58500元,两项合计20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5月3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07年5月3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于每月3号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款协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被告方某某)因扩大生产加工需要,向甲方(金某某)借入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借款月息为15‰(即壹分半),于每月初的3号支付月息。上述借款被告尚未归还给原告,利息已付至2008年1月底。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8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底),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03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