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培林与任富根、俞彩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林,任富根,俞彩英,任培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培林。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任富根。被告:俞彩英。被告:任培强。原告王培林诉被告任富根、俞彩英、任培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林和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任富根、俞彩英、任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继父、生母和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在1990年3月与第二被告经共同审批在魏塘街道里泽村(原魏塘镇中光村2社)厍浜32号建造占地76.6平方米二楼二底房屋和占地18平方米一间平房及保留占地38.2平方米猪舍二间,1998年10月与三被告在原址平房间增建8.35平方米一间平房,并补办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现因原告已成家立业,同母异父兄弟即第三被告也已成年,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庭成员之间易发的矛盾,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将共同审批的二楼二底房屋和二间平房及二间猪舍中的西一楼一底和二间平房判归给原告所有,东一楼一底及二间猪舍判归给三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培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任富根、俞彩英、任培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农村宅基地补办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造,原、被告均为案涉房产权利人。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桂英于2003年10月病故,生前育有二子,长子王荣根,次子王金善,已在1990年2月病故,1990年3月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的王蓓应为王蓓蓓。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任富根在1998年10月在农村宅基地补办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的家庭人口6人为:任富根、俞彩英、王培林、王蓓蓓、任培强、王桂英。5、声明原件一份。证明:王蓓蓓放弃在1990年3月与王桂英、俞彩英、王培林共同审批建造在魏塘街道里泽村厍浜32号的房屋分割及继承的权利。6、声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永根放弃其母王桂英在1990年3月与俞彩英、王蓓蓓、王培林共同审批建造在魏塘街道里泽村厍浜32号的房屋分割及继承的权利。被告任富根、俞彩英、任培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房产分割。被告任富根、俞彩英、任培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培林与被告俞彩英等四人,经共同审批在魏塘街道里泽村(原魏塘镇中光村2社)厍浜32号建造占地76.6平方米二楼二底房屋和占地18平方米一间平房及保留占地38.2平方米猪舍二间。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任富根、俞彩英、任培强等六人在原址平房间增建8.35平方米一间平房,并补办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即要求将共同审批的二楼二底房屋和二间平房及二间猪舍中的靠西一楼一底和二间平房归原告所有,靠东一楼一底及二间猪舍归三被告共同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泽村(原魏塘镇中光村2社)厍浜32号二楼二底房屋一幢、平房二间及猪舍二间,其中靠西一楼一底和平房二间归原告王培林所有,靠东一楼一底及猪舍二间归被告任富根、俞彩英、任培强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培林承担125元、被告任富根、俞彩英、任培强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