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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甲与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邵甲。被告:邵乙。原告邵甲诉被告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为办淳安和利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和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4%,借款期限18个月)和5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1年)。另外,此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本金后仍结欠利息2185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均出具收、欠条。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21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818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底,其中30000借款的利息为9618元,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185元并支付利息237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底,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500元,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3200元)。原告邵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利息218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邵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甲与被告邵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2185元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是欠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其他借款所欠利息的结算,而非借款本金。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请作出合理调整。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甲借款80000元。二、被告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甲利息2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