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成都慕湖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慕湖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成都慕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20号正熙国际大厦23楼。负责人张贵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慕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慕湖建材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已自行和解而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慕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成都慕湖建材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慕湖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成都慕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