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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周甲。被告陈某。原告周甲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甲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到期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归还的事实;2、临浦镇三峰村证明一份,欲证明借条中所指的周乙与原告周甲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6日,被告经原告妹夫王荣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中旬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17000元未还。2010年6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返还周甲借款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