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17时许,原告何某某在陶朱街道城西山下赵红绿灯处被被告徐某某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82.0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伤的经济损失7964.38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因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但原告不肯,从而引发纠纷,本案起因上原告有过错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9月份,原告与被告之妻为购买绦纶油一事产生了矛盾。2010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徐某某在陶朱街道城西山下赵红绿灯处将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拦住,并下车去放原告车辆的后轮的气,原告下车责问,被告即推了原告几下,继而引发了双方纠纷。纠纷中,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4082.06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证明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因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起因上原告有过错,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082.06元,误工费酌定为22天×75.29元/天计1656.38元,护理费7天×75.29元/天计5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335.4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3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