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杨锦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底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街××号店面房出租给被告用于某某文具店,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租金为第一年188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0元,支付方式为六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且需提前30天付清,逾期未支付视为违约。2009年11月27日,被告应支付第三次房租,但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1月,原告发现出租给被告的店面房被法院查封,且又多次接到物业公司催缴物业费、电费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房租,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3000元(以每月16500元为计算标准)。被告章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宁波市华严街3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租金第一年为188000元,支付方式为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已支付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的租金,但之后未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的租金,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华严街3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年租金188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10000元,六个月支付一次,且需提前30天付清,先付后用等。被告已支付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六个月支付一次,提前30天付清,先付后用等内容以及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12月26日的房屋租金等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自2010年1月向法院起诉以来被告也未支付过房屋租金,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每月16500元为标准计算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未违反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的房屋租金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申田 关注公众号“”